肖飒团队 | 北京首例“比特币挖矿案”宣判!分析报告
对于“挖矿”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二审终审结束后,主流观点达成了一致,该一致观点认为,以比特币“挖矿”作为主要内容的合同,由于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违背了公序良俗,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其核心原因存在两点,其一,比特币交易活动给国家金融秩序带来了负面影响,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以及国家金融安全构成了危害;其二,“挖矿”行为耗费了大量能源,这与国家的“碳中和”目标相违背。
那么,一个更为贴近实际情况的问题浮现出来了:要是“挖矿”合同被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形下,矿机买卖合同能否也会一同被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呢?答案并非是这样的。
飒姐团队持有这样的观点,那便是矿机买卖合同在原则层面依旧具备效力。其一,矿机自身作为计算机硬件,属于合法的商品范畴。不管是《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还是《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均未把矿机判定为违禁物品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鉴于法律没有以明文形式禁止矿机的生产、销售以及持有币圈合约,所以矿机的买卖行为就理应受到正常民事法律规则的保护。
矿机买卖合同和“挖矿”合同不是等同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矿机所有权这一东西的转移,这个行为自身既不直接参与虚拟货币交易,也不必然致使能源浪费,买方买下矿机后是否用于“挖矿”,是属于买方的自主安排,和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可能以“挖矿”作为目的,就反过来推断认定矿机买卖合同无效。
更为关键的在于,矿机买卖合同并不归属于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打击的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范畴。依据前面提到的通知内容,非法金融活动主要涵盖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行为。这其中包括了虚拟货币之间进行的兑换动作以及代币发行融资行为,还包括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情况。而矿机买卖明显是不在上述所提及的这些范畴之内的,所以是不能够认定它存在扰乱金融秩序或者危害金融安全这种情况的。
就司法实践而言,认定合同无效这件事,必须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行。两通知的效力层级呢,都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范畴,所以是不能够直接当作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的。合同到底有无效力,其关键之处在于具体行为是不是真的违背了公序良俗。矿机买卖合同这一情况,它既不是必然会造成能源浪费的,也不是直接去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的,因而很难被认定成是违背公序良俗的。
然而,这并非表示一切跟“挖矿”有所关联的合同都会自然而然地具备效力。法院在对具体案子展开审理期间,依旧得依照《民法典》以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联系各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绝不能由于某一类先前判决的存在,便对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别予以无视。
“挖矿”合同被判定无效,这并不等同于矿机买卖合同也无效。矿机属于合法的商品,就其买卖合同而言,原则上是有效的。判断合同效力的核心要点,一直都是看该项行为是不是真的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是不是违背了公序良俗,而并非简单地去套用政策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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